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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以及参加著名商标评审、认定的其他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认定的,应当回避。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认定委员会委员以及参加著名商标评审、认定工作的其他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认定委员会委员以及参加著名商标评审、认定工作的其他人员的回避,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经认定的著名商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著名商标证书,并在省内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未予认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著名商标所指商品视为知名商品。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必须在依法核定的商品上使用著名商标,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 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证使用该著名商标的商品质量。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有效期满前3个月,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续展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确认并公告。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或者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应当自变更登记或者签订著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依法许可,使用他人著名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著名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该著名商标的商品质量。 第二十条 自公告之日起,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它业务活动中使用“山东省著名商标”字样。 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不得使用“山东省著名商标”字样。 第二十一条 在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的同类商品中,他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 (二)使用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且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 第二十二条 在与著名商标所指商品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第二十三条 他人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使用,并可能对著名商标的权益造成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但是,企业名称、字号登记在先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权的,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解决。 第二十五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转让该商标。受让人依法受让该商标后,需要继续作为著名商标使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著名商标的; (二)在著名商标的有效期内,该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差,或者其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严重下降的; (三)擅自超越所核定的使用范围,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逾期未申请续展,或者申请续展后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违反商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自撤销公告发布之日起3年内,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重新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二十七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审、认定著名商标,除按规定收取评审费、公告费以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评审费、公告费的具体标准,由省物价会同财政等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自变更登记或者签订著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未按规定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