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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劳动力资源,提高青年劳动者的全面素质和就业能力,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预备制,是指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城乡初、高中毕业生在就业前接受相关的教育,并实行就业准入的制度。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预备制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劳动预备制工作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等。 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分工,做好劳动预备制管理工作。 教育、财政、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劳动预备制工作。 第四条 实施劳动预备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相结合,培训主体多元化与形式多样化相结合,培训与就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劳动预备制所需资金由政府、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多渠道筹措。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在财政收入中安排一定资金,专项用于劳动预备制工作。 第六条 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称劳动预备培训人员)应当参加劳动预备培训: (一)城镇初、高中毕业生未升入高一级学校学习的; (二)农村初、高中毕业生未升入高一级学校学习、并准备从事非农产业工作或进城务工的。 其他人员可自愿参加劳动预备培训。 第七条 申请举办劳动预备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资产和资金; (二)具有与其培训专业相适应的、以专职教师为主的师资队伍; (三)健全的管理、考核等规章制度; (四)具有供劳动预备培训人员实习的场所及实习指导教师; (五)具有与培训专业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经税务部门批准,劳动预备培训机构的实习场所可以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劳动预备培训机构成立后应当向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九条 劳动预备培训教学应当采用国家、省统编教材。国家、省尚未制定统编教材的,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使用行业、部门或者自编教材。 第十条 劳动预备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劳动力市场的需求和核准的培训范围设置培训专业,面向社会公开招生。 劳动预备培训人员应当持有关证明到培训机构办理报名登记手续,免试入学,自选专业。劳动预备培训机构应当自开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报名登记情况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参加劳动预备培训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劳动预备培训机构交纳学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向劳动预备培训机构申请减交或缓交学费: (一)烈士、公(工)亡、现役军人的子女,残疾人及其子女; (二)参加苦、脏、累、险工种培训的人员; (三)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城镇居民的子女。 孤儿免交学费。 劳动预备培训机构对不超过当年招生数百分之五的减免培训费的劳动预备培训人员,应当接纳入学。 第十二条 劳动预备培训机构为单位定向培训或委托培训,可向用人单位收取培训费。 第十三条 劳动预备培训期限: (一)初级职业培训,初中毕业生一年至二年,高中毕业生半年至一年; (二)中级职业培训,初中毕业生三年,高中毕业生一年至二年; (三)高级职业培训,高中毕业生三年; (四)非技术工种培训,初中毕业生半年至一年,高中毕业生三个月至六个月。 特殊工种的培训期限,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可适当延长或缩短。 第十四条 劳动预备培训可以采取全日制、非全日制以及学分制与学时制相结合的形式。实习可采用在劳动预备培训机构学习理论,在用人单位实习的“双轨制”和实习期间的“试工制”等形式。 第十五条 劳动预备培训人员培训期满并经考核合格的,由劳动预备培训机构发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验印的培训证书。 参加按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工种)培训的劳动预备培训人员,可以凭培训证书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合格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职业资格证书。 禁止伪造、涂改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培训合格的劳动预备培训人员,自愿在本市就业的,由劳动预备培训机构负责到市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