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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市区或者乡(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地域居住(以下称暂住地)3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暂住人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公安部门,负责暂住人口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各公安派出所设立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及治安管理工作。劳动、房管、工商、教育、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暂住人口实行合理调控,严格管理,文明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和“谁用工、谁管理、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规定,服从管理、自觉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六条 本市对暂住人口实行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制度。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我市居住的合法证明,除发证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或收缴。 对未取得暂住证的人员,有关部门不得核发有关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提供居住、经营场所。 第七条 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住宿在旅店的,住宿登记视为暂住登记。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离监探亲、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由户主或者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八条 年满16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应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雇用的临时工; (二)外地企事业单位驻本地机构的人员; (三)社会办学招收的学员; (四)其他从事一、二、三产业的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需要申领暂住证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暂住人口申领暂住证的,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发给暂住证: (一)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育龄妇女持有暂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三)能够证明暂住依据的其他证明。 第十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办理换证手续;因暂住证遗失、损坏或者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补办或者办理换证手续;离开暂住地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由公安派出所查明原因,注销暂住登记。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应当随身携带暂住证等有关证件,有关部门查验时,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 暂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签发。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符合济南市户籍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有关入户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济南市居民户口》。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招收已领取暂住证人员的适龄子女入学,并维护其在学校的一切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招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与暂住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医疗、休息和社会保险的权利。 第十七条 招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体业户应当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 (二)不得招用无合法身份证明,未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人员; (三)及时填报《暂住人口登记簿》,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变动及管理情况; (四)发现违法犯罪情况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五)成立治保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保人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六)落实治安、消防等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第十八条 拟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房屋租赁契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公安派出所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自收到备案之日起十日内与其签订治安责任书: (一)出租的房屋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