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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二)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三)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八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可以查验其专利权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可以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不得为上述行为提供制造、销售、使用、运输、展示、广告、印制、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专利侵权纠纷的,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案范围和管辖; (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有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案情需要,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的纠纷。 请求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有关证据。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于10日内交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和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违法行为。 市和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揭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和协助查处专利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合同、图纸、账册等资料; (三)采用检查、拍照、摄录、测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 (四)抽样取证、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五)调查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经登记保存的证据,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销毁或转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行业自律机构给予惩戒;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或模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二)侵权人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或模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消除影响,并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