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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政府
【发文字号】 省政府令第196号
【颁布时间】 2005-09-15
【实施时间】 1996-01-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9921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2005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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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烟草专卖管理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在小包、条包上擅自标注有“专供出口”中文字样从事国产卷烟、雪茄烟进出口业务的,可以处违法经营卷烟、雪茄烟总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超过许可证核定经营范围经营卷烟、雪茄烟的,可以处违法经营卷烟、雪茄烟总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
  
  第三十三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可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证明,超过规定限量1倍以上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
  
  第三十五条 违法生产、经营和运输的烟草专卖品被查获的当事人,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或自查获之日起六十日(易霉坏变质的烟草专卖品自查获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处置。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处理被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被擅自处理的烟草专卖品,依法没收被处理的烟草专卖品和价款,其中购买人没有过错的,价款退还购买人;对擅自处理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人员和处理违法案件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不具备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资格,违法处理烟草专卖案件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程序实施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违法购买被没收的烟草制品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行为。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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