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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举办有关著作权的拍卖活动,举办者应当告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接受监督。 有关著作权的拍卖活动,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调查甄别。对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拍卖活动,应当及时制止。 第十六条 经营涉及著作权的制品,经营者应当保存经营制品合法来源的证明。 销售侵犯著作权的制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需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作品进行鉴定的,当事人应当提供作品原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或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申请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鉴定作品,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鉴定费。 第十八条 发生著作权纠纷,当事人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著作权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著作权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或事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对侵犯著作权同时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案查处。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或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市以下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侵权案件。 第二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或管辖不明时,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侵犯著作权同时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