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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而擅自决定的; (四)未执行文件管理和保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等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五)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税费及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为本部门增设权力,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增加义务的; (四)设定事项超越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章 责任人员 第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条 承办人违反规定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采取弄虚作假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承办人提出的意见违法或者明显不当,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审核人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应当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后,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意见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应当负直接责任,批准人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按规定应报批而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批准人违反规定直接决定或者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经行政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意见违法或者明显不当,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行政首长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因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应当负直接责任。 第四章 责任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方式包括: (一)当年不予评优评先; (二)通报批评; (三)诫勉教育; (四)效能告诫;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者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处分。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给予诫勉教育或者效能告诫的,依照《厦门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规定》的规定办理。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追究,根据行为后果及过错的情况,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造成损害后果较轻的,对应当负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或者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处理。 (二)造成损害后果严重的,对应当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及其以下行政处分,对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其以下行政处分,对应当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并可给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处理。 (三)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对应当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对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及其以上行政处分,对应当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其以上行政处分;对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或者重要领导责任者未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的,可给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处理。 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拟给予行政撤职、行政开除处分或者调离工作岗位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与行政机关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依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的处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从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