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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最近两年内已受到过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 (二)干扰、阻碍对本人行政过错责任调查的; (三)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四)强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六)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或者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说清行政过错行为真实情况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有效阻止严重后果发生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不可抗力及其他非责任人主观上过错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五章 追究程序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应当依据管辖职责受理投诉、检举、控告,调查行政过错行为,提出对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过错责任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应当依据管辖职责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受理或者不受理的结果。 第二十五条 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给予行政处分的案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 第二十六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应当实行回避制度。调查处理人员与行政过错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责任人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应当依据人事管理权限和相应的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同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检查监督,发现同级行政机关应当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而没有追究或者追究明显不当的,可以责令其履行职责;对同级行政机关仍不履行职责的,监察机关可以直接调查处理,同时追究同级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据管辖职责受理投诉、检举、控告或者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中有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