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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同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二)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须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检验、检测、检疫,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盖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三)法律法规规定行政许可有一定期限的,应告知相对人; (四)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准予查阅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依法提交行政许可申请后,行政机关逾期不作答复也不说明理由的,申请人可以行政机关不作为为由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由承办业务机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送达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并向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按本章规定的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被许可人依法提出延续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申请的,行政机关应按照本章规定的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听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实施以下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依法被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须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可以要求听证: (一)多人同时竞争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不能满足所有申请人要求的(以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行政许可的除外); (二)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直接关系其相邻权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利益的; (三)对关系公共利益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直接关系其他同业经营者经济利益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后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员、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实施听证组织机关工作人员; (二)符合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三)从事行政许可审查工作三年以上。 第二十九条 主持人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记录员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权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