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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公正、客观、全面地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意见; (四)就行政许可的证据、理由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补充证据; (六)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七)决定中止或者延期听证。 第三十一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确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回避;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提出证据理由,并进行陈述、申辩; (四)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委托代理人就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答辩,并对其他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所有与行政许可申请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质证;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的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听证。由听证主持人负责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暂不能确定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记录员的; (二)听证参加人因为不可抗拒原因无法到场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前款延期原因消除后,应当在五日内举行听证。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的; (二)听证会举行时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第三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随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听证会的费用由组织听证会的行政机关负担,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 第三十七条 组织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审查期限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行政许可监督权由同级政府的法制部门(机构)具体实施。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根据行政许可监督的需要,设置举报电话,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 监察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行政许可监督应重点监督下列行为: (一)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 (二)实施机关是否具有行政许可权; (三)是否有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行为; (四)行政许可是否做到依法公开; (五)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是否依法受理; (六)是否及时向申请人颁发了行政许可证件; (七)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是否当场作出; (八)不予行政许可的,是否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相关权利; (九)属于听证范围内的行政许可,是否依法组织了听证; (十)行政许可收费是否合法; (十一)是否依法履行了对被许可人的监督职责;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 第四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工作人员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被监督单位有权拒绝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及监察机关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采取明察与暗访等方式,依法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及监察机关有权调阅审查被检查单位的有关案卷、文件和资料,有权向被监督单位的工作人员了解有关情况;有权向行政相对人进行调查。 第四十二条 被监督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应当协助和配合监督检查工作,自觉接受监督,不得拒绝检查或者为监督工作人为设置障碍。 第四十三条 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行为的,监督机关有权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