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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贫困居民基本生活,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持有本市城市居民户口的,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制。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人事、统计、物价、劳动保障、审计、教育、卫生等部门以及总工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工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七条 区(市)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协助承担本辖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及人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物价指数变动而作相应调整,原则上两年调整一次。 第十条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其它区(市)县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在市民政局的指导下,由区(市)县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编制年度用款计划,报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按月足额拨付给民政部门。财政、民政部门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保障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用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 持有本市城市居民户口的以下人员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扶养人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以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十三条 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拥有并使用机动车辆、空调、移动电话等高档消费品和高档商品住宅的; (二)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的; (三)按有关政策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补助费、补偿费等,不能说明合理用途和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四)无正当理由人户分离半年以上的。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指家庭成员下列各项收入的总和: (一)工资、津贴、补贴等各种劳动收入; (二)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费、“农转非”安置补助费等各类补助、补偿费; (三)养老金、失业保险金、救济金、退休金、退职金、辞职金; (四)各类博彩、财产继承、受赠以及存款本息、红利、有价证券等收入; (五)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参加储蓄式养老保险后领取的保险金,以及退出储蓄式保险后获得的收入; (六)房屋出租、交易的收入; (七)其它实际所得。 第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