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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辽宁省政府
【发文字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3号
【颁布时间】 2004-06-27
【实施时间】 2004-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175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业经2004年6月24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文岳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许可决定的公正性、公开性和公平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下同)举行行政许可听证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工作由该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承担。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组织行政许可听证。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章 听证参加人
  
  第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担任,但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的除外。根据听证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还可以指派1至2名工作人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认为自己与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并报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听证活动;
  
  (二)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三)维持听证秩序;
  
  (四)因行政许可申请人不参加听证或者中途退场的,决定延期或者终止听证;
  
  (五)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如期举行听证的,决定中止听证;
  
  (六)为保证听证顺利进行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符合法定条件,经申请或者行政机关通知,以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参加听证。
  
  第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听证通知;
  
  (二)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三)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四)查阅有关听证的卷宗,获得听证材料副本;
  
  (五)陈述意见,提出证据和质证;
  
  (六)经听证主持人允许,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必须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中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听证规则;
  
  (二)如实提供与听证有关的材料;
  
  (三)保守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十三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递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章 听证前的准备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书面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书面通知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
  
  第十五条 听证通知书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名称;
  
  (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单位和职务;
  
  (四)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主要内容;
  
  (五)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众多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抽签或者报名顺序等方式确定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行政机关应当将确定的代表名单向其他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公开。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七条 听证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介绍本人姓名、单位、职务,核对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宣布听证规则,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权利和义务,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回避。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并报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听证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该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宣读行政机关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
  
  (二)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证据;
  
  (三)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相互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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