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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鸿举 二00四年六月二日 重庆市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行政机关)依职权组织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组织听证,但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除外: (一)编制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公示有较大异议的; (二)拟定或者修改城市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 (三)设定或调整水、电、气、路桥、教育、卫生、公共交通(含出租汽车)、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公用事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四)开挖、改造城市主干道; (五)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或核准; (六)重大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七)财政预算追加; (八)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行政措施; (九)调整最低工资、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失业保险金标准; (十)直接和广泛涉及群众利益的重大立法项目; (十一)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组织。 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 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听证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或有关工作机构组织。 有关部门和机构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第五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依职权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符合听证机关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报名参加听证,也可推选代表参加听证。 听证机关根据拟听证事项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按照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的原则,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选的代表,符合听证机关条件的,应当确定为参加听证的人员。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人、陈述人、旁听人。 第八条 听证人由听证机关指定。听证设主持人,在听证人中产生,但须是听证机关的有关负责人。主持人应指定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九条 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陈述人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主持人回避的申请。 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 第十条 听证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的人,包括经办方陈述人和公众方陈述人。 经办方陈述人由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指派的人员组成。 公众方陈述人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 (三)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四)听证机关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 第十一条 旁听人是指经自愿报名、听证机关确定,参加相关听证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旁听人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5日前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的人数、听证事项以及陈述人、旁听人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要求陈述或旁听的,应当按照公告的规定,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向听证机关提交报名申请。 听证陈述人报名申请书应当载明个人简历、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第十四条 听证机关应当合理确定各方听证陈述人的人数。 参加听证会的不同利益关系各方或不同意见各方的听证陈述人人数应当大致相等。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5日前确定听证陈述人。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陈述人身份或者利害关系各方陈述人的人数有异议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由听证机关决定是否变更或者追加陈述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