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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再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公开义务人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应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三章 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三)报刊、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体;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新闻发布会; (六)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七)各级各类档案馆及现行文件查阅服务中心;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公开权利人可以以口头、书面、电子邮件或其他形式,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10日内向社会公开。 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属于其他部门主动公开义务范围的,受理部门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 第十八条 公开权利人根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第十九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时向申请人即时送达受理回执,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作公开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公开义务人可将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期限延长至20日,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通知申请人。 公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场所和方式;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以及救济途径。 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自公开义务人作出公开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10日。 第二十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联系方式。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受理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公开义务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或将申请公开的信息向申请人公开的,期间中止,公开义务人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自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将可公开部分向申请人公开。 当公开义务人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后果时,公开义务人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二十三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二十四条 公开权利人查阅公开的政府信息时,有权获得相关资料、档案的复印件。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只能依法向公开权利人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