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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已经2004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宪生 2004年1月21日 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活动中作为与不作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本市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工作责任目标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五)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设立征收项目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六)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是指征收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