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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八)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六)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七)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八)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十)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一)玩忽职守,对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遭受损害的; (十二)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的; (二)依法应当履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管理职责而拒绝履行、无故拖延履行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未在办理场所明显位置悬挂办事示意图和公开办事流程图的; (二)不涉密的服务内容、办事程序、承诺时间、收费标准、监督渠道、办事结果未公开的; (三)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窗口单位,工作期间空岗的; (四)工作人员上岗未按规定佩带工作牌、穿着制服的; (五)对服务对象不理睬、不答复的,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六)对来文、来电,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七)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转送,置之不理的; (八)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九)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十)制发公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发生严重后果的; (十一)未经领导审定签发擅自发文的; (十二)未按规定时限发文的; (十三)未按规定使用单位印章的; (十四)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