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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政府
【发文字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颁布时间】 2003-08-01
【实施时间】 2003-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31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于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2003年8月1日

  
  
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人事争议,促进人才流动和开发,根据国家有关人事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其他相关人员之间发生的工作就业权益纠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与其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和未与其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因拒绝聘用相关人员而与之发生的争议;
  
  (四)依法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适用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坚持及时、公正、合理的原则,尊重个人择业自主权和单位用人自主权。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地位平等。
  
  第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或接受主管单位的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建。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设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聘请有关部门、单位的人员及专家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为单数。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办事机构设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聘请公道正派、从事法律或人事等相关工作的资深专业人员担任专职仲裁员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案情简单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条 人事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县(市、区)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
  
  (一)市本级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
  
  (二)本市范围内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
  
  (三)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浙单位的人事争议。
  
  省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
  
  (一)省属单位的人事争议;
  
  (二)跨市的人事争议;
  
  (三)中央驻浙单位的人事争议。
  
  第十二条 由省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单位所在地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市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三条 由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案情重大复杂,当事人协议选择省仲裁委员会管辖的,省仲裁委员会可以直接受理。
  
  由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案情重大复杂,当事人协议选择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市仲裁委员会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并将受理决定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作为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七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仲裁。
  
  第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5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仲裁庭组成人员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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