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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3年4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石秀诗 二00三年五月九日 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原则;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和属地管理原则。 鼓励劳动自救和社会互助。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申请对象的初审和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下列工作: (一)财政部门应当按预算足额拨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二)统计、价格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测算工作; (三)教育、卫生、国土资源、建设、劳动保障、人事、工商、税务、公安、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自来水、燃气、电力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四)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审计工作。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所需资金编制年度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查,列入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金专户,专款专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捐款、资助。捐款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金专户,全部用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价格等部门,按维持本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需的费用测算、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状况适时作出调整。保障标准的调整,按前款规定重新核定。 第八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未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户主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户主在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应当出具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籍证明; (三)涉及家庭成员收入的相关证明。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 第十条 申请人家庭人口的核定: (一)以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 (二)人户分离的家庭,由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核定; (三)申请人家庭有农业户口的,只核定具有非农业人口的家庭成员; (四)在校学生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与父母或者抚养人分立户口的,仍按其与父母或者抚养人共同生活核定; (五)与父母共同居住的成年已婚子女,未分立户口,家庭生活困难,需要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可按分户核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全体家庭成员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以及利息、股票、其他有价证券和红利; (四)出租或者出售住房以及其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搬迁获得国家、集体、企业、社会的各类补偿费、补助费; (六)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给付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