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文字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颁布时间】 2003-03-07
【实施时间】 2003-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41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已经2003年3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孟学农
  
  二00三年三月七日

  
  
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障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人事关系的建立、变更、解除等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和区、县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工作以及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
  
  (二)领导、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三)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制定仲裁规则;
  
  (五)决定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六)本办法规定由仲裁委员会承担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是奇数。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人员、专家学者、律师等担任仲裁员。
  
  第三章 管辖
  
  第九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
  
  (一)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以及上述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所属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跨区、县的人事争议。
  
  第十条 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一条 必要时,市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其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指定区、县仲裁委员会处理;区、县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其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提请市仲裁委员会处理。区、县仲裁委员会因案件管辖发生异议的,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照被申请人数递交仲裁申请书副本。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区、县仲裁委员会提请市仲裁委员会处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市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担任,当事人双方可以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第十七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通知当事人。
  
  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八条 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应当对证据进行质证,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证据,才可以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