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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
【发文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
【颁布时间】 2002-08-08
【实施时间】 2002-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568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奖励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奖励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6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李兆焯
  
   二00二年八月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奖励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奖励行为,发挥行政奖励表彰先进事迹,褒奖先进人物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行政机关以行政名义进行的奖励: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的奖励;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工作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进
  
  行的综合奖励。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奖励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奖励工作,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奖励事项,应当具有全局性、典型性、综合性,有利于促进改革开放、经济发
  
  展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行政奖励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奖励工作。
  
  第六条 行政奖励分为个人奖励和集体奖励两类。
  
  个人奖励依次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集体奖励依次为授予先进集体称号、记集体三等功、记集体二等功、记集体一等功、通令嘉奖。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授予三等功以下奖励;其中,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授予三等功奖励,须经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授予二等功以下奖励;其中,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授予二等功奖励,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一等功、荣誉称号和通令嘉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第八条 给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奖励,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对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六)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七)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八)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除前款规定的奖励条件外,奖励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还应当结合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制定具体的奖励条件。
  
  第十条 对个人的奖励,执行下列标准: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应当给予嘉奖;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应当给予记三等功;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应当给予记二等功、一等功;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应当授予荣誉称号。
  
  对集体的奖励,执行下列标准:各项工作成绩显著,授予先进集体称号或者记三等功;各项工作成绩优异,给予记二等功;各项工作成绩卓著,贡献重大,给予记一等功;各项工作成绩卓著,经过一定时间检验,堪称楷模的,予以通令嘉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的奖励活动,一般5年进行一次,承办单位须提前6个月向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报送方案,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提出审核意见后,共同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进行的综合奖励,一般3年或者4年进行一次,主办单位须提前6个月向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报送方案,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予以审批。
  
  第十二条 表彰数量要从严控制,根据参评单位数量或者职工人数,分别按下列比例掌握:
  
  表彰先进集体,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的10%,在一次奖励活动中最多不超过100个。
  
  表彰先进个人,不足5000人的,不超过参评人员的15‰;5000人以上不足1万人的,不超过参评人员的12‰;1万人以上不足2万人的,不超过参评人员的9‰;2万人以上不足5万人的,不超过参评人员的6‰;5万人以上不足10万人的,不超过参评人员的4‰;10万人以上不足20万人的,不超过参评人员的3‰;20万人以上的,不超过65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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