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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一般应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不得越权公开其他审计机关的政府信息。必要时,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公开下级审计机关的政府信息。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要求下级审计机关公开或提供指定的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所属事业单位在履行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应当统一由该审计机关对外公开。 第十九条 属于审计行业共性的政府信息,各级审计机关一般应统一按照审计署对外公开的口径予以公开。 第二十条 上级审计机关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开展的审计(调查)项目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原则上由上级审计机关统一对外公开。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统一组织不同级次审计机关参加的审计(调查)项目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原则上由负责该项目组织工作的审计机关统一对外公开。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履行职责产生的政府信息,审计机关和共同履行职责的其他行政机关均为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审计机关拟主动公开,或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该政府信息时,应当与该政府信息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沟通确认后按规定办理。 第四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门户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审计机关门户网站为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第一平台。 有条件的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查阅和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审计机关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监督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公开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向审计机关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审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审计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主要内容的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七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审计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已经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公开范围但尚未公开的,应及时公开并向申请人提供;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审计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确保第三方知晓,并明确答复期限。第三方明确表示同意公开的,方可对外公开;第三方未在审计机关要求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但是,审计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以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