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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审计署
【发文字号】 审办办发[2008]107号
【颁布时间】 2008-04-30
【实施时间】 2008-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628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审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试行)

[接上页]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审计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上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审计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直接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审计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直接相关的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审计机关予以更正。该审计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审计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书写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审计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按国家规定价格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审计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并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审计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举报。收到举报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督促下级审计机关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审计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审计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审计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依照本规定和同级政府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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