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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组织行政奖励时,成立非常设性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奖励,评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一名领导负责,人事部门及相关部门参加;州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施行政奖励,评审委员会由同级人事部门及相关部门组成。 第十二条 行政奖励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权限批准记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先由同级人事部门提出评选表彰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评选通知,并经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评审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奖励。 (二)州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权限批准记功的,先由奖励机关提出评选表彰意见,经同级人事部门审核,并经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评审结果报奖励机关批准后实施奖励。 (三)嘉奖按照行政奖励批准权限,结合年度考核进行。 第十三条 组织行政奖励的评选,必须公开奖励的范围、数量、标准、条件和评审程序,实行民主评奖。评审出的个人或者集体,填写《行政奖励审批表》,逐级报奖励机关审批。奖励机关对拟批准奖励的个人或者集体,应当以适当方式公示后再批准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给予个人奖励的,依照下列规定颁奖: (一)授予荣誉称号的,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章和证书,发给不超过6000元的奖金或者奖品;从受奖当月起晋升一档职务工资,实行单列,政策性调整工资和晋升时不予冲销,退休时计入退休费计算基数,退休后按有关规定享受政府荣誉津贴。 (二)记一等功的,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章和证书,发给不超过6000元的奖金或者奖品。 (三)记二等功的,由奖励机关颁发奖章和证书,发给不超过3000元的奖金或者奖品。 (四)记三等功的,由奖励机关颁发奖章和证书,发给不超过2000元的奖金或者奖品。 (五)给予嘉奖的,由奖励机关颁发证书,发给不超过1000元的奖金或者奖品。 个人取得的奖金收入,应当按照税法的规定,并入工薪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给予集体奖励的,由奖励机关颁发奖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奖品或者奖金。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的,奖励经费由本级财政安排;州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给予奖励的,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或者在奖励机关行政经费中解决。 第十六条 个人或者集体受奖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奖励: (一)伪造先进事迹或者隐瞒错误,骗取奖励的; (二)严重违反奖励条件和程序的; (三)在受奖年限内受过纪律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十七条 撤销行政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查清情况,提出撤销奖励的事实依据和意见,逐级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撤销;原审批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也可以直接撤销。 撤销对个人或者集体的行政奖励后,应当及时收回其奖章、证书或者奖牌,并取消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行政奖励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