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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文字号】 市政府令第100号
【颁布时间】 2001-05-12
【实施时间】 2001-08-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89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4月30日市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徐匡迪
  
  二00一年五月十二日

  
  
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2001年5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方便市民办理个人社会事务,保障市民有效使用社会保障卡,推动市民个人社会事务的信息化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障卡,是指由政府发放、通过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方便市民办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社会救助、优待抚恤、公积金贷款申领等个人相关社会事务(以下统称个人相关社会事务)的集成电路卡。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服务办)主管全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工作。
  
  上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息服务中心)具体负责社会保障卡的制作以及发放的组织管理工作。
  
  市劳动保障、公安、民政、医疗保障、公积金管理等部门(以下统称相关业务部门)及其信息服务机构,应当保证社会保障卡在本部门信息系统中的有效使用和功能开发。
  
  各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面向市民的信息采集和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工作。
  
  第五条 (基本功能)
  
  社会保障卡具有信息记录、电子凭证和信息查询等基本功能。
  
  第六条 (记录功能)
  
  社会保障卡记录持卡人的基础信息和相关业务信息。
  
  第七条 (凭证)
  
  持卡人可以持社会保障卡通过联机或脱机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
  
  第八条 (查询)
  
  持卡人可以通过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的读卡设备,查询本人的基础信息和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公积金、社会救助及优待抚恤等方面的信息。
  
  第九条 (卡的使用)
  
  市信息服务办应当在公示的社会保障卡使用指南中明确具体使用范围和使用办法。
  
  第十条 (使用期限)
  
  社会保障卡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0年。
  
  第十一条 (申领)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年满16周岁的人,可以申领社会保障卡。
  
  申领社会保障卡的,应当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卡申领点办理下列手续:
  
  (一)填写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申领登记表;
  
  (二)交验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或者户籍证明;
  
  (三)到指定地点提供图象信息。
  
  第十二条 (卡的制作和发放)
  
  社会保障卡由市信息服务中心按照上海市地方标准DB31”T256-2000《社会保障卡》统一制作,并记录个人信息。
  
  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卡申领点受市信息服务中心的委托,具体办理社会保障卡的发放。
  
  第十三条 (届满换领)
  
  社会保障卡有效使用期届满一个月前,市信息服务中心应当提示持卡人及时办理换领手续。持卡人可以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卡申领点申请换领。
  
  第十四条 (损坏换领)
  
  社会保障卡卡面污损、残缺不能辩认、或者不能在读卡设备上读写的,持卡人可以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卡申领点申请换领。
  
  社会保障卡存在质量问题的,由市信息服务中心负责免费更换;属于持卡人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由持卡人自行承担换领费用。
  
  第十五条  (挂失)
  
  社会保障卡发生丢失的,持卡人应当及时挂失。挂失分为电话预挂失和书面挂失,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形式。
  
  市信息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到挂失信息后4小时内冻结该卡的使用。
  
  第十六条 (补领)
  
  社会保障卡发生丢失,并在办理书面挂失手续后30日内未找回社会保障卡的,持卡人可以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卡申领点申请补领。
  
  第十七条 (期限)
  
  申领社会保障卡的,市信息服务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发放社会保障卡。
  
  换领或者补领社会保障卡的,市信息服务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换发或者补发工作。
  
  第十八条 (无卡期间的待遇保障)
  
  持卡入在社会保障卡丢失和补领期间,各相关业务部门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证持卡人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的基本需求,具体补救措施由各相关业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卡的费用)
  
  社会保障卡的工本费,由市信息办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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