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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云南省政府
【发文字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
【颁布时间】 1999-12-27
【实施时间】 1999-12-2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1106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云南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云南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已经1999年1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李嘉延
  
  1999年12月27日

  
  
云南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监督管理,依法处罚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依照《消防法》和本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依照本规定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给予处罚的程序和罚款收缴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对给予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裁决;对给予其他处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和实施。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扩建、改建、内部装修、变更用途的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自行使用或者提供他人使用的;
  
  (三)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申报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申报后经检验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展览、商品展销、文艺、体育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施工,或者使用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对暂时难以消除的火灾隐患,不采取有效消防安全措施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四)不能保证消防设施和器材正常使用的;
  
  (五)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六)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条 维修保养、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或者清洗火灾自动报警探测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消防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10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间、仓库、储罐区、油库,加油站等场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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