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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其他有关的人员。 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及听证员的询问。 第十五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依据本办法申请回避; (三)出席听证会或者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核对听证笔录。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法定代理人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在听证过程中有权与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依法查阅、复制与听证有关的案卷材料。 第五章 证据 第十八条 听证的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的陈述;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笔录; (七)视听资料、现场笔录。 第十九条 证据应当在听证会上出示、宣读和辨认,并经质证,凡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由听证会验证,不得在公开听证时出示。 第六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出《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听证告知书》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二)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三)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再要求听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受理听证后,应进行下列工作: (一)负责承办案件的机构,应当在3日内将行政处罚认定的主要违法事实、证据的复印件、照片以及证据目录、证人名单移送负责听证的机构; (二)负责听证的机构接到移送的案卷材料后,应在3日内确定听证会组成人员; (三)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把听证时间、地点等事项通知其他参加人; (四)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在听证会举行3日以前公告案由、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听证举行时间和地点。 《听证会通知书》内容包括:(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二)听证会组成人员的姓名;(三)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四)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七章 听证会的举行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举行前,书记员应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是否到会,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会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四条 在听证会调查阶段,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案件调查人员可以向当事人提问。 当事人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提问。 当事人的代理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提问。 听证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提问。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理人员应当向听证会出示物证,宣读书证,让当事人辨认、质证;对未到会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宣读。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组成人员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暂停听证,待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继续听证。 第二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对于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第二十八条 在听证会辩论阶段,在听证主持人的组织下,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和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听证主持人在宣布申辩终结后,当事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的全部过程应当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案由;(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七)其他有关听证的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