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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听证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在笔录上写明。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会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组织听证会组成人员依法对案件作出独立、客观、公正的判断,并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听证会组成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如实报告。 《听证报告书》内容包括:(一)听证案由;(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根据《听证报告书》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不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除因特殊情况决定延期举行听证外,听证应当按期举行。当事人申请延期的,由行政机关决定是否准许。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四)出现其他需要中止听证情形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经两次通知都不参加听证的; (三)出现其他需要终止听证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除延期听证、中止听证外,听证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之日起30日内结束。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案件调查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内部具体承办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