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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湘医险函[2009]4号
【颁布时间】 2009-01-07
【实施时间】 2009-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1520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湖南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服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中央下放关闭破产和省属改革国有企业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做好中央下放关闭破产和省属改革国有企业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以下简称供养亲属抚恤金)发放管理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政府令第185号)、《关于省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用预留问题的补充意见》(湘劳社政字〔2007〕13号)和《关于中央下放关闭破产和省属改革国有企业工亡人员抚恤金和退休人员死亡救济费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劳社工字〔2008〕105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湖南省中央下放关闭破产和省属改革国有企业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此办法的规定办理中央下放关闭破产和省属改革国有企业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发放相关事宜。
  
  
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

  
  
湖南省中央下放关闭破产和省属改革国有企业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中央下放关闭破产和省属改革国有企业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以下简称供养亲属抚恤金)发放管理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政府令第185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资委等部门建立健全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等11个文件的通知》(湘政办发〔2004〕25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湖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关于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有关政策补充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5〕12号)、《关于省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用预留问题的补充意见》(湘劳社政字〔2007〕13号)和《关于中央下放关闭破产和省属改革国有企业工亡人员抚恤金和退休人员死亡救济费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劳社工字〔2008〕10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包括中央下放关闭破产和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改制时正在发放的以及工残退休人员、一至四级工伤人员在改革改制后死亡按规定应发放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中央下放关闭破产和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改制时已将供养亲属抚恤金预留费用一次性拨付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当地财政部门的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统筹隶属关系,分级负责发放工作。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发放原则上由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改制后工伤人员所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发放主体)负责。目前仍未移交或参保的企业则按属地原则由相应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
  
  第四条 工残退休人员、一至四级工伤人员在企业改革改制后死亡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享受人员的资格确认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第18号令)执行;改革改制时正在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享受人员的资格确认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时,应由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向该职工生前管理机构申报。其中,由改制后企业或重组企业管理的,向该企业申报;移交社区管理的,向社区申报;由其他机构管理的,向相应机构申报。
  
  第六条 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时,应配合职工生前管理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1、工亡职工证明材料:包括《湖南省工亡待遇审核支付申报汇总表》、工亡职工公民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和户口销除证明;
  
  2、供养亲属证明材料:包括《湖南省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申报公示表》(以下简称《公示表》)、供养亲属申请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供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无生活来源证明(城镇户口的供养亲属,需要提供街道办事处以上政府部门的无生活来源证明;农村户口的供养亲属,需要提供乡、镇以上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3、供养亲属特殊情况证明材料:包括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需提供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孤寡老人、孤儿需提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配偶需提供结婚证。
  
  4、抚恤金享受人员的存折号码、开户所全称、常住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以上材料均应提供原件审核,并提供复印件留存。
  
  第七条 正在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第六条要求提供完整的申报材料,应提供正在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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