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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八条 申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材料经工亡职工户籍所在地乡镇或街道劳动保障站和工亡职工管理机构初审后,由工亡职工管理机构将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的申报材料报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首次申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企业还需提供相关改制材料,包括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省改制领导小组批准实施改制的有关文件、《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改制工伤费用预留明细表》、工伤保险关系移交协议等。经办机构审核后,由代管机构将《公示表》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示一周,并在观众较多时拍照。 第九条 公示无异议后,由代管机构将已签字盖章的《公示表》、公示照片等资料报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政策与工作程序核发抚恤金。 第十条 2004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亡,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公示表》公示开始之日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公示表》公示开始之日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2003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工亡,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仍按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一条 供养亲属抚恤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拨付至待遇享受人员的个人银行账户上。个人银行存折由管理机构代领,并由其转交给待遇享受人员。 第十二条 抚恤金享受人员如出现死亡、年满18周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就业或参军、工亡职工配偶再婚、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等丧失享受资格时,代管机构应于1月内及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销。 第十三条 抚恤金享受人员的资格应按《关于对长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申领资格实施年审的通知》(湘医险通字〔2005〕14号)规定进行年审。 第十四条 市(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10月30日前将次年的抚恤金发放预算、《湖南省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发放汇总表》上报湖南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服务局(以下简称省医保局)审核汇总后,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报省财政厅。首次申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企业还须按第八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改制材料。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将上年度的抚恤金发放决算报告报省医保局,经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核定后,从财政专户向各市(州)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省医保局应对各市(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抚恤金审核发放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