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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增强农民抗疾病风险能力,保证农民健康,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合作医疗的发展和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合作医疗,是指在各级政府领导下,依靠集体组织和农村居民共同筹集资金,用于补偿合作医疗参加人的基本医疗费用、落实预防保健任务的一种医疗保障制度。 第四条 农村合作医疗应当实行民办公助、自愿参加、因地制宜、多方筹资、量力而行、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合作医疗的具体工作。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实施的指导和监督。 农业综合、计划、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合作医疗参加人 第六条 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范围: (一)农村常住居民; (二)乡(镇)、村办企业职工。 第七条 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由家庭户主或职工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发给合作医疗手册。 合作医疗手册应载明合作医疗参加人所交纳资金及使用情况。 第八条 合作医疗参加人的权利: (一)按规定享受合作医疗费用的补偿; (二)对合作医疗资金使用进行监督; (三)申请退出合作医疗。 第九条 合作医疗参加人的义务: (一)按规定交纳合作医疗资金; (二)遵守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条 合作医疗参加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合作医疗资格: (一)不按期交纳合作医疗资金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合作医疗补偿数额较大的。 第十一条 合作医疗参加人中途退出的,已交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不予退还,迁居外地的除外。 第三章 合作医疗资金的筹集使用 第十二条 合作医疗资金采取以个人投入为主,集体扶持和政府适当支持的方法筹集。 第十三条 合作医疗资金的来源: (一)合作医疗参加人每年按规定交纳的合作医疗资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从上缴的用于社会性支出的经费中列支的一部分资金; (三)各级人民政府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为五保户和享受抚恤补助对象交纳的合作医疗资金; (四)村委会每年从上一年度公益金中提取20%的资金; (五)各级人民政府投入的资金。 第十四条 合作医疗资金按以下方式交纳: (一)农民以户为单位交纳(每年交纳的数额应当占上年人均年收入的1--2%); (二)乡(镇)企业职工由所在企业统一交纳; (三)五保户和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由乡(镇)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 (四)村委会从公益金中提取的资金,由村委会直接拨付; (五)乡(镇)企业从社会性支出经费中列支的资金,由乡(镇)企业拨付; (六)各级人民政府投入的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拨付。 合作医疗资金由乡(镇)或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收取和管理。 第十五条 农民个人交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属于农民消费性支出,不计入乡统筹和村提留。 第十六条 合作医疗资金分为基本医疗保健资金、风险医疗保健资金和管理资金三部分,各部分资金所占的比例由区、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报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合作医疗费用补偿的范围、形式、比例和程序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村办村管”的,由合作医疗参加人讨论确定,并报乡(镇)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备案; (二)实行“乡办乡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各村合作医疗参加人代表意见确定,并报区、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予补偿: (一)因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二)自行择医,自购药品的; (三)合作医疗参加人决定其他不予补偿的。 第四章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第十九条 乡(镇)、村合作医疗机构为本辖区内的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区、县(市)级合作医疗机构由乡(镇)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或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选定。 第二十条 乡(镇)、村合作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医疗设备和医务人员,接受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和合作医疗参加人的监督,保证合作医疗参加人疾病的及时诊治。 第二十一条 村卫生所按照本地合作医疗实施细则规定负责合作医疗参加人疾病的诊治,并承担本辖区内预防、保健和健康教育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