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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八十二号]
【颁布时间】 1997-02-23
【实施时间】 1997-08-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130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接上页]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第二十六条 依照前条规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由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帐簿。
  
  合伙人依法或者按照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
  
  第二十九条 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第三十条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一)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二)改变合伙企业名称;
  
  (三)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四)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七)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二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对合伙企业的出资,用于扩大经营规模或者弥补亏损。
  
  第三十四条 合伙企业年度的或者一定时期的利润分配或者亏损分担的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或者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办法决定。
  
  第三十五条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七条 合伙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五章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第三十八条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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