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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六十七号]
【颁布时间】 1996-05-15
【实施时间】 1997-01-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130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6年5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6年5月15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四章 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六章 法律援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行业务,规范律师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五条 律师执业,应当取得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六条 国家实行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以及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经律师资格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授予律师资格。
  
  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考核批准,授予律师资格。
  
  第八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一)具有律师资格;
  
  (二)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三)品行良好。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十条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律师资格证明;
  
  (三)申请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材料;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
  
  第十四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律师可以设立合作律师事务所,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律师可以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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