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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召开的有关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财政收支、财务收支预算、决算及其他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会议等; (三)审查财务、会计及经济活动的资料、文件和与审计内容有关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及相关电子数据,现场勘查实物; (四)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五)对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意见以及改善管理的建议; (六)对经济活动中正在进行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予以制止; (七)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有关财务会计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或者资产,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八)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公示有关审计报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参与本单位对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的选聘工作,并对所选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的工作质量进行审查和评价; (十)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以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被审计对象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内部审计,需要查询被审计对象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对象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被审计对象应当配合查询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通报、责令改正及按有关规定收缴违纪、违规资金等处理、处罚权。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实行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年度审计计划应当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审计项目,并根据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编制审计方案,经内部审计机构批准后实施。 实施审计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方案实施审计,采用专业技术方法和合法程序获取审计证据。 审计证据应当经被审计对象或者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被审计对象对审计证据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行核实,必要时应当重新取证。 被审计对象或者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组应当注明原因和日期。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证据,形成审计结论和建议,向内部审计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书面报告进行复核并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 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对书面报告进行审定,形成本单位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对象。 本单位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自送达被审计对象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执行审计决定,落实审计报告有关意见和建议,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报告执行情况,由内部审计机构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证据、审计报告、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申请复核或者提起申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受理。 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其他审计程序,可以参照《中国内部审计准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单位对被审计对象的下列情形,应当作出审计决定: (一)未缴、少缴税款; (二)收受或者支付贿赂; (三)虚报或者隐瞒资产、收入和利润; (四)挤占、挪用、截留预算资金和专项资金; (五)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者私设会计账簿; (六)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七)乱挤、乱摊成本和费用,虚列支出; (八)挥霍国有资产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九)违反票据和现金管理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