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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内部审计档案资料。 第五章 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国家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上级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配套制度; (二)督促审计监督对象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按照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三)对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和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评价; (四)总结、推广内部审计工作先进经验,对内部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五)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师)协会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领导、指导、监督本行业、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行业、本系统的内部审计配套制度; (二)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和下级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按照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总结、推广本行业、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先进经验,对本行业、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四)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属于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其上级单位和国家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统计报表及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 国家审计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工作时,可以利用内部审计成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对象或者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 (二)阻挠、抗拒内部审计人员行使职权的; (三)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有关举报人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隐瞒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被审计对象商业秘密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有关举报人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报告的; (三)对正在损害国家和单位利益,不及时制止或者制止不力造成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国家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他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条例所称的单位权力机构是指法人组织依法行使决策权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的被审计对象是指所属单位、内设机构及个人。 第三十七条 未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专职或者兼职内部审计人员的职责、权限,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以外单位内部审计,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