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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文字号】 市政府第3号
【颁布时间】 1990-03-10
【实施时间】 1990-04-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384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失效]

[接上页]

  承接尸检的医疗机构应做好尸检的各项工作,及时写出尸检报告。尸检按规定收费,尸检费用的负责按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费的负担办法确定。
  
  医疗单位或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拖延尸检时间而影响对死因判断的,由拒绝或拖延尸检的一方负责由此造成的后果。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意见,应在发生医疗事故二个月内向病员或其家属宣布。病员或其家属和当事医务人员对处理意见无异议时,双方在处理意见书上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有异议、不能达成协议的,可向医疗单位所在地区、县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由区、县卫生局处理。市、区、县卫生局对医疗单位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决定提交同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区、县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结论或者对区、县卫生局所作的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结论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市卫生局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医疗事故处理终结,医疗单位应将有关资料立卷归档保存,并以书面形式将处理意见和结果报告区、县卫生局。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五条 本市分别设立市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区、县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若干专业组。
  
  市级鉴定委员会委员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或相应职称,区、县级鉴定委员会委员应具有主治医师或相应职称。
  
  鉴定委员会委员,由同级卫生行政机关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每届任期三年。
  
  市级鉴定委员会委员不得同时兼任区、县级鉴定委员会委员。
  
  第十六条 区、县级鉴定委员会对受理的医疗事故或事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可做为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市级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事故或事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
  
  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一经成立,不再在同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
  
  第十七条 鉴定委员会接受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申请后,由医疗单位送交病案(包括病历、各种化验检查报告等)原始资料和有关单位的调查材料以及病员或家属的申诉意见,申诉意见也可由病员或家属直接交鉴定委员会。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在召开鉴定会时,应有有关单位和双方当事人到会陈述事实和意见,回答询问和提供有关资料。拒绝提供资料或拒绝到会的,不影响鉴定。
  
  鉴定委员会可邀请法医或有关专业人员参加鉴定工作。
  
  未经邀请,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
  
  第十九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结论,须经应出席鉴定会半数以上委员同意才能成立。
  
  鉴定结论应在受理鉴定申请后两个月内作出,并分别送交有关单位和当事人;情况复杂的,报同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鉴定期限。
  
  鉴定结论为书面形式,并加盖鉴定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机关根据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对医疗事故作出处理决定。
  
  卫生行政机关不得改变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自行回避:
  
  一、本人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况。
  
  鉴定委员会委员是否回避,由同级卫生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二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工作终结之前,任何人不得擅自对外泄露鉴定情况,违者由卫生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鉴定工作的处分;情节、后果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鉴定委员会委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鉴定委员会及其成员依法行使职权,其权利及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人员。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应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先行支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造成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负担;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由申请鉴定的一方负担。不服区、县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向市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的,其鉴定结论与原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的一方负担,鉴定结论与原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由对方负担。
  
  第二十五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时间超过两年申请鉴定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根据事故等级、病员情况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给予受害者一次性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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