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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文字号】 市政府第3号
【颁布时间】 1990-03-10
【实施时间】 1990-04-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384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北京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失效]

[接上页]

  经济补偿费标准:
  
  一级医疗事故,人民币4000元至6000元;
  
  二级医疗事故,人民币5000元至8000元;
  
  三级医疗事故,人民币3000元以下。
  
  补偿费交付给病员或其家属。但病员及其家属依法应享有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不得因此而停止或削减。
  
  第二十七条 医疗事故的经济补偿费,由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负担;街道、农村集体办的医疗卫生院(所)发生医疗事故的,由街道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私人医疗院所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由私人医疗院所或开业执照持有人负担;在职医务人员被邀请业余行医发生医疗事故的,由邀请单位负担;研究生、实习生、进修生实习中发生的医疗事故,由接受实习单位和派出单位各负担50%。
  
  第二十八条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负担,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和医疗事故处理完毕后的医疗费用,医疗单位不再负担。
  
  第二十九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和因医疗事故产妇死后留有的活婴,由其家属接出医院;无家属的,由病员所在单位接出医院;无家属、无单位又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的,由医疗单位与其居住地的民政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联系,予以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 病员因医疗事故或事件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送太平间,任何人不得阻拦。尸体尸检后应在一周内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医疗单位报当地卫生行政机关批准,并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后,按规定予以火化,其费用由病员家属或其所在单位负担。
  
  第三十一条 对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由医疗单位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下列行政处分,并负担补偿费的5%-10%。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三十二条 对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医疗单位应责令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一般可免于行政处分;但情节严重的,应依照第三十一条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私人医疗院所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机关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开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丢失、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案和有关材料的,由卫生行政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扰乱医疗单位工作秩序、寻衅滋事、破坏公物、殴打医务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
  
  1988年4月1日以后市、区、县鉴定委员会受理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尚未做出鉴定结论的,按本细则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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