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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私有房屋买卖要坚持以质论价,房价根据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和所在地段等因素由房产交易管理人员合理评价。也可由买卖双方议价,议价可以高于评价,住宅最高不得超过评价的一倍,非住宅最高不得超过评价的两倍,为了准确合理评价,各地可根据建筑造价制定各类房屋估价标准。任何人都不允许私下高价买卖私有房屋。 任何人都不准非法倒卖私有房屋,违者由房管机关会同工商、物价、税务部门按有关法规处理,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私下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有房屋。特殊需要必须购买的,应事先征得房产主管部门同意,未经同意私下购买者,视为非法买卖。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与他人共有的房屋,须事先征得共有人同意,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八条 凡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优惠补贴,以优惠价购买或公助建造的私有房屋出售时,须首先向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出售,原补贴单位不买的,可出据证明允许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有增值的按国家规定办。 第十九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出卖其出租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 经城镇规划批准确定拆迁的房屋,自拆迁通告公布之日起,不准再行买卖,不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有产权纠纷的由主管机关处理。 第四章 租赁 第二十一条 私有房屋出租必须到房管机关登记(包括附属非正式房屋)。租赁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房租收入应按规定纳税。 租赁合同应明确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载明房屋的坐落地点、数量、建筑结构、装修设备、共用设施、附属设施、庭院、租赁期限、租金数额、交租日期和方法。 租赁私人正式住宅,承租人必须有批准当地居住的户口。租赁经营用房必须持有原登记地工商部门的证明和当地工商部门批准经营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私有出租房屋的租金标准,由租赁双方参照当地租金标准和所处地段协商议定,住宅可以略高于成本租金,非住宅用房可以高于商品房租金,但住宅最高不得超过一倍。经营用房不得超过三倍。超过者由物价部门按非法抬价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必须履行合同规定,按时交租,不得拖欠或拒交,不得改变房屋用途或与第三者互换。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内需要改变房屋用途时,必须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协议。 承租人必须爱护和合理使用房屋设备及共用设施。因使用保护不当,造成房屋或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租赁双方议定。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将房屋退给出租人,续租的应续订租赁合同。租赁期满承租人确实找不到住房时,出租人应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擅自将承租房屋一部或全部转租、转让、转借的,擅自改变用途的; (二)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累计六个月以上不交房租的; (四)无故闲置半年以上的。 第五章 修缮 第二十五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对自住或出租的房屋应经常检查及时修缮,以保证使用居住安全,维护市容观瞻,做到不危不漏,设备装修正常使用。因怠修造成塌房事故,致使他人财产及人身受到损失的,房屋所有人应负经济或法律责任。 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以与承租人协商共修或由承租人代修,所付修缮费可以抵交房租,也可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六条 共有共用相联接的房屋设备需要维修时其维修费由各房屋所有人合理分摊。 第二十七条 凡有倒塌危险的房屋、影响主体建筑的设施、有碍使用安全的设备,房屋所有人应及时修缮,解除危险。 第二十八条 国家计划供应的修缮材料应专料专用,不得挪用。 第六章 代管 第二十九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自己管理其房屋时,可出据委托他人作为代理人代为管理,也可委托当地房管部门代管。代理人须按委托书规定的授权行使代理权,并履行其应尽义务。 第三十条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房管机关代管: (一)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 (二)无法确定产权归属的;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代管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