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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一条 需由房管机关代管的私有房屋,由所在地房管机关提出代管意见,报政府核准。政府批准代管和法院判决代管的房屋,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单独核算,不准拨给单位自管。代管一定期限后,代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出认定无主财产的申请。 第三十二条 代管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改建时,须经房管机关批准,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给予补偿。补偿由房管机关专户储存。 代管房屋在代管期间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遭受损失的,房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代管房,证件必须齐全,并由房管机关调查核实产权确无纠纷,经原批准代管机关批准,方可发还。 撤销代管决定发还的房屋,代管期间发生的经济收支原则上不作结算(委托代管的按协议办)原房已翻建、改建的一般不发还产权,按翻建、改建前的价值给予补偿。房屋所有人要求发还产权的应补交翻建改建的费用。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私下买卖、高价买卖、隐瞒成交价、不按期登记、违法租赁等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向房管机关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后对检举人可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当地房管部门按如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七条、十二条不申请登记、不按期登记的每逾期一月增收登记费千分之一。未经批准拆除的按原值处以百分之一的罚款;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私下买房者,按私下成交价处买卖双方各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隐瞒成交价格者按契税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处理。成交价格超过最高允许价格者由物价部门没收其超过部分,并按超价部分处买卖双方各百分之一的罚款; (四)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出租房屋不到房管部门申请登记,由房管机关按年租价处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超过最高限额的由物价部门没收其超额所得。 (五)违反《条例》和本细则和其它规定者,均应根据情况由房管机关处以单位或当事人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被处罚单位或当事人对当地房管部门处罚不服的,应于接到通知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可向上级房管部门申诉,由上级房管部门作出裁决。 第三十六条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解释。 第三十八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