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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
【颁布时间】 2007-07-26
【实施时间】 2007-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56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接上页]

  第二十七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森林消防指挥部(所)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清理,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查验无复燃可能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二十八条 森林火灾扑救实行以森林消防队伍扑救为主,群众扑救相结合的原则。
  
  森林消防指挥部(所)统一组织、动员单位和个人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动员残疾人、老年人、孕妇、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参加森林火灾扑救;上述人员自发参加的,有关部门应当加以劝阻。
  
  第二十九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治、抚恤。
  
  对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英勇献身,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三十条 森林火灾扑救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专业和半专业森林消防队扑救本地、本单位森林火灾的费用,由组建单位承担;跨区域、跨单位扑救的,扑救费用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支付;
  
  (二)村义务森林消防队和群众参加扑救的费用,由肇事者支付;肇事者不明的,由起火单位支付;肇事者或者起火单位确无能力支付的部分,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支付。
  
  前款所称扑救费用,包括扑救人员的误工工资、误餐补助、消防装备和器材损耗等。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建设:
  
  (一)设置火险预警、火情监测和瞭望设施;
  
  (二)在森林内部、森林边缘以及林区内的村庄、工矿企业、仓库、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等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
  
  (三)在重要地区、特别重要地区以及其他重点消防地区,修筑消防道路,建立消防物资储备仓库;
  
  (四)建立森林消防指挥和信息系统。
  
  建设工程相配套的森林消防设施,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消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森林消防工作需要:
  
  (一)森林消防指挥部(所)日常工作经费;
  
  (二)森林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经费;
  
  (三)森林消防宣传教育经费;
  
  (四)专业和半专业森林消防队装备、训练经费;
  
  (五)义务森林消防队的补助经费;
  
  (六)森林火灾的扑救经费。
  
  上级人民政府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森林消防经费时,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分级负担的原则,向森林消防任务重、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倾斜。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单位、企业开展森林消防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科学灭火能力。
  
  科技部门应当把森林消防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项目优先纳入国家和地方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计划。
  
  第三十四条 各级森林消防指挥部(所)应当组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为专业和半专业森林消防队的扑救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村义务消防队员的保险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补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林木火灾保险。
  
  第三十五条 交通等有关单位对执行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森林消防专用车辆、专用电台免征(收)车辆购置税、养路费、车辆通行费、无线电通讯频率占用费等有关税费。
  
  第三十六条 各级气象部门应当做好森林火险等级监测预报。报纸、广播、电视等各类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发布森林火险等级预报和高火险警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遵守森林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以及有关单位的森林消防设施建设规划、设计、施工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对监督检查情况定期进行分析研究,及时排查火灾隐患。
  
  第三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森林资源和火险区划标准等,确定森林消防重点单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消防重点单位重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森林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督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整改,及时消除隐患。
  
  第四十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对起火原因、事故责任和火灾损失进行认定。当事人对认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认定结论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认定。重新认定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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