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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一条 各级森林消防指挥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发布森林火灾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四十二条 各级森林消防办公室应当按照森林火灾统计报告制度的规定,进行森林火灾统计,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预防措施有力,连续多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有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五)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森林消防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但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警告或者罚款的处罚: (一)烧香、烧纸、燃放鞭炮、烤火、野炊、吸烟等野外用火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许可擅自进行农业生产性用火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林业生产性用火和工程用火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禁火期、禁火区内野外用火,但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森林消防标志、设施、器材; (二)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的。 第四十七条 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限期更新造林,并可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拘留等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依法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乡林业站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有林场、森林公园、大中型水库管理机构实施。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消防办公室、负有森林消防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贯彻国家和省的森林防火指示不力,敷衍塞责的; (二)违法批准用火许可的; (三)不重视火源管理,对林区违章用火不加制止的; (四)对森林火灾扑救行动迟缓,甚至见火不救的; (五)动员残疾人、老年人、孕妇、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或者发现后不加以劝阻的; (六)对森林火灾案件不追查处理,对事故责任者迁就姑息的; (七)发生森林火灾有意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灾情的; (八)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发生重大森林火灾,造成重大损失和伤亡事故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