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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和《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直属局、分局,苏州工商局各处室、直属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幅度内可以合理适用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第五条 同一机关对于性质情节相同的同类主体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三、新法优于旧法。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可以根据情况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但不得重复适用处罚种类。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规范普遍适用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案人员、办案机构在对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运用法律法规。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三档。 第九条 对于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下列一般性违法案件,应当本着先教育(先警示),后处罚的原则,给其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敦促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如不改正,再依法作出处罚。 (一)下岗失业人员、应届大专院校毕业生、当年退伍转业军人,聋、哑、盲等残疾人自主创业型企业违法,情节轻微的; (二)已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所经营项目的各项条件,但未及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提前经营的生产型企业,并且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三)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或经营地点,企业变更登记事项(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营业期限、股东)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时间不满2个月的; (四)个体工商户办理验照手续时,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上报验照材料,经责令补正后能及时补正的; (五)超范围经营,不属于国家前置许可审批且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的; (六)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简化后未备案的; (七)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尽相同或增加字样,企业名称并无实质变化,对他人企业名称不构成侵权的; (八)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 (九)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十)使用注册商标不规范的; 前款所列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警示告知当事人;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选择从轻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已满 14 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 (二)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销售者销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前款第(五)项情形的,也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当事人自查并如实反映其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轻微并能及时纠正的; (四)销售者销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五)销售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商品是侵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