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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政府关注,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大的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危害合法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的; (三)坑农害农,危及人体生命健康安全和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四)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 (五)欺诈消费者行为; (六)伪造合同或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及其他利用合同欺诈对方当事人骗取财物的违法行为; (七)公司、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材料,虚假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审计报告和证明材料,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行为; (八)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商业贿赂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九)当事人曾在二年内因相同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十)虽不属上述行为,但性质恶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当提出拟作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并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充分阐述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四条 适用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办案部门应当提出充分的适用证据,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七规定的处罚幅度提出处罚建议。 减轻处罚的,应当报请执法单位所属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随本《办法》同时下发《苏州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执行标准》。除适用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外,苏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该《执行标准》实施自由裁量权。 第十六条 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处罚种类或幅度限度以下适用处罚。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在实施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时,选择最低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低的30%部分处罚。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在实施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时,选择最高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高的30%部分处罚。 第十八条 《苏州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执行标准》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规定中,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包括上限数,不包括下限数。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由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处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