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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意见、建议和申诉; (三)对本行政区内行政、事业管理工作重大问题的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和对上述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控告; (五)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决议的意见和建议; (六)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办、交办的信访案件; (七)应由县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处理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方面的建议、批评、意见; (二)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与控告;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中应由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解释的问题;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就有关问题处理的申诉、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事业管理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 (六)对设在本行政区内无行政隶属关系的有关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面的意见; (七)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一条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和下一级人民法院负责人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依法应由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告诉和申诉; (四)应由人民法院处理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依法应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控告、检举、申诉; (四)应由人民检察院处理的其他问题。 第五章 处理规则 第二十三条 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查清事实,认真处理,在60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执行。 对于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凡采用书信形式提出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转给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凡是采用走访形式提出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依法有处理权的国家机关提出。 第二十四条 跨地区同一系统的信访问题,由其系统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协调处理;同一地区不同系统的信访问题,由同级主管部门的领导机关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来信来访问题,原处理单位撤销的,由原处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原处理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处理。 第二十六条 检举、控告各级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信访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制度,转由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可以向下级国家机关,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向本级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交办信访案件。 国家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和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以外,要在90日内办结,并将经主管领导签发的案件处理结果,上报交办机关。逾期不能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报告办理情况,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 交办机关收到承办机关的信访处理结果报告后,如果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处理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机关复查处理,承办机关应在60日内复查处理完毕;必要时,交办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调卷审查,调人汇报,或者直接督促、协调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机关、部门、单位、个人不得扣押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材料;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人;不得将上级机关或领导人对控告检举材料的批示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精神病人有实际问题要求解决,应当由其监护人或亲属代为反映。 信访工作机构发现精神病人来访时,应当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监护人。精神病人所在地区、单位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其接回。 第三十一条 重大疑难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认为必要的,并征得信访人同意,可以组织信访听证会,促进信访事项的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