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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1月11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2007年3月30日 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2007年1月11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200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涉及房屋安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已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使用、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不设区的市、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不设区的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工商、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应当保证房屋结构的整体性、抗震性和安全性,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与房屋安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个人,有权要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实施涉及房屋安全行为的单位、个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排除危险。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房屋结构安全 第六条 有下列房屋结构改造行为之一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在改造前向市或者不设区的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 (一)拆除或者部分拆除房屋柱、梁、板、承重墙体的; (二)在柱、梁、楼板上开设洞口或者扩大原有洞口尺寸的; (三)在承重墙体上增开、扩大门、窗、洞口或者变更位置的; (四)增大荷载,超出房屋原设计承载力的; (五)在建成房屋挖建地下室或者降低房屋地坪标高的; (六)拆改学校、商场、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建筑中具有抗震、防火功能的非承重结构的。 前款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申请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结构改造申请; (二)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确认其民事权利的有效证明; (四)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申请许可拆改事项不涉及建筑主体的梁、柱、板等支撑结构和基础结构,且又没有设计方案的,可以提供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方案。 房屋使用人提出申请的,除应当提交前款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其改造的书面材料。 第八条 市、不设区的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办理许可手续不得收费。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施工者应当按照许可决定和施工设计方案实施结构改造;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能提供许可决定和施工设计方案的,施工者不得施工。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施工者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公示许可决定和施工设计方案。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将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 房屋再次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事项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结构改造前,有权向物业管理单位、城建档案机构、出售人或者出租人查询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房屋管理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对违反房屋安全管理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