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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东省财政厅
【发文字号】 鲁财综[2008]54号
【颁布时间】 2008-09-16
【实施时间】 2008-09-1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5648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一条 未经省财政厅批准,财政票据印制单位不得擅自转让财政票据印制权。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印制单位要根据省财政厅的财政票据送达通知,将财政票据及时送至省、市财政部门。
  
  第四章 财政票据领购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验旧购新”制度。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领购单位,应为实行独立财务核算的法人单位。
  
  第十五条 财政票据领购单位应按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票据。
  
  第十六条 财政票据领购单位,应到财政部门办理《山东省财政票据领购证》,凭证领购财政票据。
  
  第十七条 财政票据领购单位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需提交领购申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复印件,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 领购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用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提交省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及复印件,以及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及复印件;
  
  用于政府性基金的,需提交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文件及复印件;
  
  (二) 领购罚没票据,提交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委托银行代收罚没收入的,执罚单位应提交与银行签署并由财政部门认可的《代收罚没收入协议书》;
  
  (三) 领购捐赠票据,提交批准机构的文件及有关捐赠收入管理使用等章程性文件;
  
  (四) 领购医疗票据,提交同级卫生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证书》(非营利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许可证》及复印件;
  
  (五) 领购社会团体会费票据,提交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社会团体章程及复印件;
  
  (六) 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财政票据领购单位领购票据时,应出示《山东省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上次领购财政票据的数量、号码、存根和收取资金数额等,经财政部门验讫后,发放票据。
  
  第十九条 撤销、改组、合并以及收费项目已被停止征收或取消的财政票据领购单位,应及时到财政部门办理《山东省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已领购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和《山东省财政票据领购证》,应退缴同级财政部门,不得私自转让、销毁。
  
  第五章 财政票据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票据领购单位要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登记、管理、使用制度,专人负责,专库(柜)管理。
  
  财政票据领购单位要设置财政票据管理台账,准确记录财政票据的领购、发放和使用情况,严格领购、使用、结存和核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在启用财政票据前,应当检查所领购的财政票据是否存在缺页、毁损以及号码错误等情况。如有缺页、毁损以及号码错误等,领购单位应及时将财政票据退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财政票据要严格按照时间、号码顺序和规定用途使用,填写内容全面,字迹工整,各联次内容一致,印章齐全。
  
  第二十三条 填写错误的财政票据,应保存联次完整,加盖作废戳记。
  
  严禁涂改、挖补、拆分、撕毁、转借、转让、代开财政票据。
  
  第二十四条 对已经使用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号码顺序将票据存根装订成册,经同级财政部门缴销后,按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第二十五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丢失财政票据,应及时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声明作废,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缴相应款项;有关财务人员有权拒绝报销。
  
  第六章 财政票据核销
  
  第二十七条 财政票据核销是指财政部门按照一定的程序和原则,对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领购、使用、保管的财政票据进行审查、核实和注销的管理活动。
  
  第二十八条 财政票据领购单位在领购新票据前,要由同级财政部门对其已使用的财政票据进行核销。财政票据核销主要包括:
  
  (一)核实财政票据领购、使用、结余情况;
  
  (二)核实领购未使用财政票据的作废、残缺情况;
  
  (三)核实财政票据使用范围、资金征收与上缴情况;
  
  以上相关数据对应一致的,准予核销。
  
  第二十九条 财政票据的核销方式包括送验核销、现场核销、委托核销、网络核销等。
  
  第三十条 对于采取送验核销、现场核销、委托核销的财政票据,核销人员应在票据存根封面签字盖章。
  
  第三十一条 财政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个别用量大的用票单位,可申请并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但不得少于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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