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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二条 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财政票据存根,由财政票据领购单位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程序予以销毁。 第三十三条 因政策性原因作废的财政票据,由省财政厅负责组织销毁。 第七章 财政票据工本费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在发放财政票据时,可向财政票据领购单位收取财政票据工本费。财政票据工本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财政部门核定。 第三十五条 财政票据工本费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省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六条 财政票据工本费主要用于票据印制、运输、藏贮、损耗、宣传、管理等支出。 第八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稽查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财政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财政票据领购单位,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进行检查和审计,如实反映财政票据使用、管理和非税收入征缴情况,不得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财政票据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伪造、变造、买卖财政票据,损毁或丢失财政票据监制章的,一经查实,撤销财政票据印制资格。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对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