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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
【颁布时间】 2004-08-10
【实施时间】 2004-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210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行使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权利,规范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认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采用书信、来访、电话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予以受理: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行为;
  
  (四)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行为;
  
  (五)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行为;
  
  (八)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
  
  (九)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
  
  (十)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十一)在接受价格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
  
  (十二)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酌情予以回复:
  
  (一)举报内容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职责管辖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无法查找的;
  
  (三)就同一事项已经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请复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有关机关没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对同一价格违法行为已经做出处理决定的;
  
  (四)不属于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受理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举报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应当提供以下内容:
  
  (一)被举报人的名称、地址;
  
  (二)被举报人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事实及有关证据;
  
  (三)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提供联系方式。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主管机关,具体工作由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举报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分类处理意见;
  
  (二)依法办理本级价格主管部门直接受理、上级机关交办或者其他部门转交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
  
  (三)指导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工作;
  
  (四)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情况进行统计、分析,视情况公布相关信息;
  
  (五)对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进行鼓励;
  
  (六)负责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工作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七条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价格主管部门受理。
  
  有管辖权的两级以上(含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同时收到举报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受理机关。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收到举报,予以登记,对举报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属于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的,不予受理;其他举报,由本机关直接受理或者交由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
  
  第九条 交由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发出交办函。举报人来访或电话举报的,可以直接告知举报人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在交办函中要求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直接受理。其他举报交办件,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举报内容决定受理机关。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应当依法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级价格主管部门交办的,应当将办理结果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举报人、被举报人愿意协商解决的,可以由举报人、被举报人达成协商解决协议并予执行,同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协商解决的必要证据。
  
  第十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办结包括:
  
  (一)举报人在举报办理过程中对举报事项提起复议或者诉讼,有关机关没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裁定的;
  
  (二)举报人、被举报人达成协商解决协议并已执行完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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