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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
【颁布时间】 2004-08-10
【实施时间】 2004-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210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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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举报人主动要求终止举报的;
  
  (四)被举报人已将多收价款退还举报人的;
  
  (五)应当视为办结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举报办结后,举报人要求答复且有联系方式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结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举报人。
  
  第十五条 举报人对办理结果不满意,可以再次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举报人再次举报,但没有提供新的价格违法行为事实或者新的理由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不再受理。
  
  第十六条 举报办结后,对通过举报发现的价格违法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社会影响大的价格举报典型案例,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对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按有关规定给予鼓励。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工作制度,配备必要的工作条件,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向社会公布12358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电话、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通讯地址和办公地址,为举报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举报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文明礼貌,接受监督。
  
  对在价格举报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举报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推诿拖延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报批评。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举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以及态度恶劣,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乱收费行为的举报,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举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咨询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对价格工作的建议、疑义等的来信、来访、来电,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原《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国家计委第14号令)、《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计价检[2001]276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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