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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的供热运营和服务应当执行有关标准和规范,信守供用热合同。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定室内温度检测点,并定期检测用户室温及设施运行情况,保证用户室温合格率、用户报修处理及时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测试用户室温和检查设施运行情况,应出示供热单位有效证件,测试室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 第十六条 供热期内因突发性故障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告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的,应当在抢修供热设施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形成记录。连续停热达到24小时以上的,应当按天数退还热费。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设置用户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十七条 凡需使用城市集中供热或扩大供热面积的用户,应一当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签订供用热合同。 用户变更或用热性质改变,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热用户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工作,并有权向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投诉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九条 按采暖建筑面积计费的热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增减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 (三)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放水装置等其他改变热用途的行为; (四)其他可能影响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二十条 采暖期内用户需停止或恢复用热的,应当提前3日向供热单位提出,供热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按照以下规定实施维修、改造和管理: (一)热源厂区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热源厂出墙1米至热用户入户阀门之间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所发生的费用应当计入热费成本,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三)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由居民热用户负责。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热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认真履行供热设施维修、维护责任,每年供热前和供热期间应当定期进行检测、维修,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它地下管线的,应当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或其他作业可能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以及正常运行或维护时,建设单位应当提前通知供热单位,经供热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或作业。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挖坑、取土、爆破作业、排放雨水和污水、倾倒垃圾和各种废弃物、修建建(构)筑物以及从事其他危害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禁止破坏、盗窃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城市供热设施。 第五章 供热价格和收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热价格应当按照热电共享、保本微利的原则,充分考虑热用户的承受能力,由价格主管部门按价格管理权限制定。 主要生产材料价格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相应调整供热价格。供热单位达不到保本微利且不宜调整价格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适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热价格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城市供热中用户管网配套、增容、维修、计量仪表安装等涉及用户的供热设施建设、维护和服务的主要项目的价格标准,应当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供热主管部门核定。制定城市供热价格,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广泛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采暖费采取按采暖面积和按热量表计费两种方式,并逐步过渡到按热量表计费。 已经具备按用热量计量收费条件的,应当按计量收费;暂不具备按用热量计量收费条件的,按采暖建筑面积计收热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采暖费应当向终端热用户直接收取。 第二十八条 因人为原因造成减少或停止供热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因以下情况之一,热用户室内采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一)热用户内部采暖系统不合理,供热单位提出改正意见未改正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