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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热用户室内装饰装修影响散热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的; (四)私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方式的。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低收入困难群体采暖保障制度,保证其冬季的采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推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按天数退还热用户热费,并按照退还热费的数额予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人为原因造成供热流量、压力、温度不符合设计标准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热设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与施工的。 第三十三条 擅自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动用和损坏供热设施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除赔偿损失外,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地热和分散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向城市供热提供蒸汽、热水的生产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按规定取得城市供热经营权的供热服务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按规定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输配设施、供热管网、换热站、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本条例所称供热户线,是指在规划市政供热管线以外为热用户输送热量的专用供热管线。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